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ASUS廠牌Zenfone6型號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更正為「ASUS廠牌Zenfone6型號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直至友人抵達後」更正為「與友人聯繫上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所持有之他人物品侵占入己,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起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非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復參以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本於犯罪所得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因其財產秩序已經回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而毋庸宣告沒收。換言之,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之合法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利得,自無再予剝奪之理。因此,前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蓋犯罪行為人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即無保有犯罪不當利得之疑慮,自毋庸再沒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業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再無任何之不當犯罪利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被告黃俊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某補習班內,向補習班負責人 陳明火 宣借用其所有之ASUS廠牌Zenfone6型號手機(IMEI為00000000000000
0號)1支,以與友人聯繫商討還錢事宜,黃俊豪於取得該手機後,先在門外撥打電話聯繫友人,直至友人抵達後,黃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隨即與友人騎機車離去,嗣經 陳明火宣 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火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火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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