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錦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錦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1號被告董錦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錦勲因 陳科雄 欠錢不還,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與某女子同赴陳科雄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由該不詳身分女子上門找人,見陳科雄應門探問後隨即閉門不出,董錦勲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科雄居所門口,不顧前開不詳身分女子及陳科雄前配偶與正在陳科雄居所對面住戶工作之油漆工等人在場見聞,以閩南語「幹你查某老膣屄(tsa-bóo-lāu-tsi-bai)、你啥潲(siánn-siâu),我若(nā)有(ū)驚(kiann)你啥潲(siánn-siâu),欠錢遮囂掰(khiàm-tsînn-tsiah-hiau-pai),幹死你娘。你共(kā)我較(khah-sè-jī)咧啦,陳科雄(國語),有一工(ū-tsi̍t-kang)你會(ē)後悔(hiō-hué)。 查埔囝 (ta-poo-kiánn)毋是按呢(m̄sī-án-ne)啦,幹你查某。定覕佇厝(tiānn-bih-tītshù)有啥潲(ū-siánn-siâu),有一工我若無(bô)找你,我輸你啦,幹你查某。」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詞,公然侮辱陳科雄(董錦勲因上開言語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科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錦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科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㈢在場見聞證人即告訴人陳科雄前配偶 劉麗嬋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在場見聞證人即油漆工 鄭家欣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與嫌疑人個人資料表(指認人:陳科雄,被指認人:董錦勲)。
㈥員警蒐證照片及員警製作之監視器錄音譯文。
㈦告訴人陳科雄提出之居所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