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湧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湧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湧翔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銘獻 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張湧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因閃避黑狗,不慎失控
撞上對向車道旁路樹,致 李明獻 受傷(張湧翔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具告訴),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
警方前往該醫院處理時,由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對張湧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9mg/
dL(即百分之0.30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545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湧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李銘獻、
證人即消防員 蕭志男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號)、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9頁、第12至18頁、第20至
3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
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
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
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
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
可取;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結果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309mg/dl(即百分之0.30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1.545mg/l),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並
造成搭載之乘客李明獻受傷,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亦因此次交通受傷(警卷第2頁、第4頁反
面),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其職業工,月
薪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有祖父母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