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雁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雁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雁飛(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愛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害人張○禾(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內環路橋同方向行駛於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張○禾則受有左前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愛欣兼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害人提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害人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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