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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