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增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增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經濟有困難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除現金1,000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外,其餘業經告訴人 謝淑真 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準此,上訴人以被告於光天化日下,人來人往之案發時地大膽行竊,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1,000元,亦從未向告訴人道歉為由,認原審未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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