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告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古乾樹 被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周聖謙 被告 鍾隆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6,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許金昌 駕駛之ATE-9292號自小客車,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周富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C車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宜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被告鍾隆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告林明車輛車尾,被告鍾隆騏再遭訴外人 石忠雄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嗣訴外人 郭呈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再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即原告所乘坐之位置),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脊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狹窄及損傷之傷害。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70號(下稱偵字)所做之車禍鑑定意見為被告2人、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且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2人均有過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25%,合計50%。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55,699元。又原告下半身癱瘓,有繼續治療及復健必要,而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7,028元。以上共計482,727元。
2.醫療器材:原告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計101,939元。又預計將來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導尿管相關)為1,013,386元、醫療器材費用(個人行動輔具─輪椅)為463,584元。以上共計1,578,909元。
3.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往來醫院而支出之救護車、計程車費用共計2,93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計512,405元(含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簽約金17,000元),又預計將來支出看護費用計5,683,97
2元。以上共計6,196,377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已有19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資24,2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461,206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自108年7月1日起算(原告為47歲)至126年7月1日止(原告65歲退休時),以平均月薪資24,274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809,153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已下半身癱瘓,永久無法復原,生活不便,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0萬元。
㈡綜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20,531,302元(即:482,727元
+1,578,909元+2,930元+6,196,377元+461,206元+3,809,153元+800萬元=20,531,30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837,588元,尚有18,693,714元。又石忠雄、郭呈祥、被告2人同為車禍肇事原因,應各分擔4分之1比例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未對石忠雄請求,且已與郭呈祥達成和解,則扣除該2人應分擔4分之2比例部分,另扣除被告於刑案中各給付原告25萬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846,85
7元(即:18,693,714元×2/4-50萬元=8,846,85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6,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明抗辯:石忠雄車輛係撞擊鍾隆騏車輛後始遭郭呈祥
車輛撞擊,並將林明車輛推撞許金昌、周富源、李宜學車輛,足見原告於石忠雄車輛上所致之損失係因石忠雄與郭呈祥車輛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林明車輛之第一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林明係撞擊前車後遭後車撞擊,故被告林明僅就前車之損害負過失責任,原告所致之損失與被告林明無涉。另外,被告林明就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55,699元不爭執,惟就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227,028元之必要性存疑。其亦不爭執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01,939元中之15,944元部分,惟其中66,500元之活動型輪椅與氣墊座應係非必要支出,其餘單據僅有估價單無發票或僅有發票無具體開銷品項,故均爭執;其並爭執原告將來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導尿管相關)1,013,386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個人行動輔具─輪椅)463,584元。就增加生活費用2,930元及看護費用6,196,377元,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林明均爭執,且醫院也非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100%。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
此外,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1,837,588元,及郭呈祥已付之235萬元和解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隆騏抗辯: 伊甫 進隧道時,發現前方被告林明車輛靜
止不動,便急踩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上林明車輛,再被後方車輛追撞,故伊僅對遭追撞之前車損害負有過失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伊無涉。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部分,意見與被告林明相同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明、鍾隆騏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受傷並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經查,依被告及證人李宜學、周富源、許金昌、石忠雄、郭呈祥於刑案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1、57至59、65至67、73至75、
123至155頁)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及截圖照片(見截圖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09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相關車輛當時延國道3號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順序為李宜學、周富源、許金昌、林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至事故發生處,第1部車之李宜學見前方有車輛回堵情形,於前車煞車減速時隨之煞車減速,後方之周富源、許金昌見前方車輛煞車亦隨之煞停,再後方之林明見前方許金昌車輛煞停,然煞車不及撞及許金昌車輛。再林明後方鍾隆騏煞車不及再撞及林明車輛,再後方之石忠雄見鍾隆騏煞車,煞車不及再撞及鍾隆騏車輛;再後方之郭呈祥煞車不及,再撞及前方之石忠雄車輛右側車身及鍾隆騏車輛之車尾。依上,則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前車見其前方車輛有煞停之情況而煞停時,後方車輛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前車。則於行車時既屬後車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作為原告所搭乘之石忠雄車輛之前車之鍾隆騏及林明,自難認對於其等之後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明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衍
生後續車輛之追撞,若無被告林明追撞前車則後方車輛之撞擊不會發生,故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後車與前車之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如上述;且當時係因前方車輛有回堵情形,前車見之煞停,而有後方之各車輛包含被告林明車輛隨之煞停之情事,前車並非係無故突然煞停。再被告鍾隆騏車輛雖有煞車距離不足而撞擊被告林明車輛之情事,然二車碰撞時,車輛係約略為原地小幅度晃動、亦無偏移,有被告鍾隆騏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片裁圖可佐(見裁圖卷第167至177頁)。另於撞擊後,前車之被告林明之車上共有4個人,均無受傷之情形;後車之鍾隆騏車輛上僅其1人,經詢問有無受傷情形,亦未表示有受傷等情,分別為被告林明、鍾隆騏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
125、145頁);再鍾隆騏車輛撞擊林明車輛之車頭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亦尚非屬嚴重(見偵字卷第193、195、205、215頁),依上開車輛撞擊時狀態、車輛受損情形及無人受傷等情可知,前車之被告林明車輛於煞車時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撞擊前車之情事,而後車之鍾隆騏雖亦有撞及前車之林明車輛,然其撞擊力道尚非嚴重,是以後車之撞擊,本涉及後車有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所保持距離之情形,並非可謂前車與其之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撞擊之情形發生時,即認為就後車事故之發生或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石忠雄車輛撞擊被告鍾隆騏車輛後,石忠雄車輛打橫約45度,可知其力道非小,其撞擊力道,相較於前車鍾隆騏之車輛撞擊被告林明車輛時為原地晃動情形相較顯然為大,此有郭呈祥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片裁圖可按(見裁圖卷第199至204頁),則相較之下,應係石忠雄車輛與前車之鍾隆騏車輛安全距離更為不足所導致撞擊力道更大,此亦可佐上開所述後車之撞擊前車情形與後車之安全距離之保持情形有關,尚難逕認為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其前車之情事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石忠雄之車輛打橫後,後車之郭呈祥係高速撞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即原告所坐之副駕位置),且撞擊力道非小(擋風玻璃碎裂、車體毀損嚴重),亦有郭呈祥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片裁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截圖卷第205至213頁,偵字卷第193、215、217頁),其撞擊力道相較鍾隆騏撞擊前車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則原告所受傷害,應係與石忠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以及後車之郭呈祥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撞上石忠雄車輛右側車身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石忠雄車輛之前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煞停情事,尚難遽認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
㈢據上,被告並非係無故突然煞停,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本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尚難認被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再原告所受傷害,就本件之車禍情形,亦難遽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46,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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