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周政甫
被 告 吳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6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3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8,716元(本
金196,588元)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5元
合計2,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