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杜吉祥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對被害人杜吉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雖出售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惟依刑法幫助犯係採限制性從屬理論,應從屬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處罰,是本件被告亦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6頁可考),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亦表示願以前開和解內容為本院宣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杜吉祥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記事項:
被告應給付杜吉祥新臺幣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
2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杜吉祥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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