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吳敏國
胡鳳媛 被告 施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已於同年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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