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第一六六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 蔡燕章 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名擔任人頭,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一同前往 蔡偉 家位在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二號之二一住處,表明欲向 蔡偉家 承租臺南縣○○鄉○○段第一五五五號至第一五五九號土地(其中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五五六號、第一五五九號為蔡偉家不知情之弟 蔡偉文 所有,僅第一五五七號、第一五五八號為蔡偉家所有),作為堆置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用,而蔡偉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貪圖利益,而與乙○○各立於土地租賃契約之一方,由乙○○具名向蔡偉家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由蔡燕章擔任契約之見證人。蔡燕章租得上開土地後,先自行僱工以機具將上開土地內之土石挖掘後出售,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併將與上開土地相鄰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一五六五號土地上長條型範圍內之土石(兩側各寬一.七公尺與
三.一公尺,長約八十五公尺,深度約一公尺,體積共計約二0四立方公尺)挖掘後運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而蔡燕章將上開承租土地內之土石挖掘出售騰出空間後,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即與乙○○、蔡偉家各承上開犯意,由蔡燕章以每輛重達二十公噸之貨車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同意載運廢棄物之不詳貨車及人員進入前述承租土地傾倒,而所傾倒之物品混合營造剩餘木塊、太空包、帆布、破磚塊、廢棄紗團、地毯、木片、塑膠袋、水管、醫療用品等事業或一般廢棄物(傾倒面積達0.二七三0公頃【換算為二七三0平方公尺】以上,廢棄物堆積深度至少三公尺),蔡燕章則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依傾倒物為營造廢棄物或家庭廢棄物之種類,分別交付一千五百元或二千五百元予蔡偉家收受,並依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多寡,每日交付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予具名承租土地擔任人頭之乙○○(蔡燕章部分,業經原審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蔡偉家部分,業經原審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二人均未為上訴確定)。
二、嗣經警會同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前往臺南縣○○鄉○○○段第八六一號土地勘查後查獲,扣得三菱牌及KOMATSU牌挖土機各一部;臺南縣水利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勘查臺南縣○○鄉○○段第一五六五號土地,發現疑似盜採砂石情事,以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臺南縣○○鄉○○段第一五五五號至第一五五九號土地勘查,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事,經函由臺南縣警察局通知蔡燕章等人到局說明後查獲;以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警方據報會同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趕赴臺南縣○○鄉○○段第一五五五號至第一五五九號土地現場查獲,並由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查扣由 李東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負責整地之SUMITOMO牌(型號S200)挖土機一部,以及 劉瑞祥 所駕駛前述車輛一台,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 顏美惠 、 柯文勝 、 郭金隆 、 蔡全能 於偵查中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㈠第四十七、八十三頁),被告乙○○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僅係人頭,未參與,不知何事,亦未收到任何錢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燕章、蔡偉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被告乙○○不否認有簽具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五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九至十四頁)。而上開土地被查獲傾倒之物品混合營造剩餘木塊、太空包、帆布、破磚塊、廢棄紗團、地毯、木片、塑膠袋、水管、醫療用品等事業或一般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顏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二十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蒐證相片六紙、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㈡第十五至十七、一二三頁)、臺南縣政府函二份、土地會勘紀錄一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一紙、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一份(警卷㈡第一五六至一六四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四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一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一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警卷㈡第一六五至一七0、一七五、一七六、一0九至一九八頁)。另被告蔡燕章盜採前揭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南縣○○鄉○○段第一五六五號土地上長條型範圍內之土石體積共計約二0四立方公尺(兩側各寬一.七公尺與三.一公尺,長約八十五公尺,深度約一公尺),有臺南縣政府96年
9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60201830號函及檢附照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並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水利局技士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證無訛(見警卷㈡第五十四頁、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所傾倒廢棄物面積達0.二七三0公頃以上(換算為二七三0平方公尺以上,廢棄物堆積深度至少三公尺),亦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偵查卷㈡第八十三頁)。
三、被告乙○○雖辯稱:僅係人頭,未參與,不知何事,亦未收到任何錢等語。然蔡燕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要利用蔡偉家前揭八分段土地堆放廢棄物,為規避稽查脫免責任,找乙○○擔任人頭具名承租,二人並談妥依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多寡,由蔡燕章每日交付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予乙○○為代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燕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三至二一六頁);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五月間,均有在前揭八分段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出入乙節,已據證人郭金隆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蔡燕章有在八分段一五六五等地號工作?)知道,我是在開砂石車,去年二月至五月間有開車到該處將堆置的建築拆除的磚頭等物運出,次數大概五、六次,只有
一、二次沒有看到乙○○在現場,其他都有。有次我開車到該處去載運磚頭的過程中輪子陷到土中無法離開,我下車和現場的人說話,其中包括在庭的乙○○,我因最近盜採砂石抓的很嚴,有點顧慮,就問現場的人,現場有不詳之人就隨口說現場有人頭在不會有事,並提向乙○○,乙○○也沒有否認的情形,繼續在現場」等語無訛(見偵查卷㈡第八十七頁),且為同日在偵查庭聽聞上開證詞之被告乙○○所不否認,並坦承:「(對證人郭金隆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我到現場都是有原因的,如果有人查到都會叫租地的人,我的確有去過幾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八十七頁),並據證人柯文勝、蔡全能於偵查中均證稱:有看見乙○○在前揭八分段現場進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八十六、八十八頁),被告乙○○於本院亦坦承到場二、三次(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觀諸前揭八分段一五六五等地號所傾倒之廢棄物面積高達
0.二七三0公頃以上(換算為二七三0平方公尺以上,廢棄物堆積深度至少三公尺),已如前述,不僅面積廣大且廢棄物甚多,顯見進出現場傾倒廢棄物之車次應屬頻繁,始會形成如此規模之鉅量垃圾;再者該處既非公共垃圾場,且依車次及所載廢棄物種類收費,顯然進入該處傾倒垃圾之車輛須受到管制及查驗;而被告乙○○既為承租之名義人,且有在現場出入,應難諉稱不知進出車輛所傾倒是廢棄物。再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該租約僅係一般租地契約,並無提及要供堆置回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而承租該地所須整地等一切費用既均由蔡燕章所支出,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一份、弈峙企業社超能推土機出租處工作明細表一份可參(見警卷㈡第七十一至一一七頁),若該地非供傾倒廢棄物違法目的之用,同案被告蔡燕章自可以本身名義為承租人,何須多此一舉另找被告乙○○具名承租,且又不須乙○○支付任何費用之理?再由該八分段現場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遭人檢舉,經水利局人員到場稽查時,係由被告乙○○到場說明,而非蔡燕章出面之情節(見警卷㈡第一五六頁)予以判斷,堪認被告乙○○係蔡燕章所找來擔任人頭之名義承租人,以防該地違法使用而遭稽查時規避責任之用甚明!而被告乙○○之角色既係擔任人頭,於遭稽查時出面扛責之用,其應無白白負責而不收代價之理,從而蔡燕章供稱:係依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多寡,每日交付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予乙○○等語,亦堪採信。被告乙○○縱辯稱未收到佣金,仍難辭與同案被告蔡燕章共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蔡燕章就承租之土地反覆供人回填廢棄物,其行為本質亦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仍屬包括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被告蔡燕章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同案被告蔡燕章為主犯兼累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乙○○屬簽約人頭,原判決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似乎失衡;檢察官亦論稱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似嫌過重,請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名人頭租地,違法清理、回填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戒。在上開土地查獲之SUMITOMO牌(型號S200)挖土機一部,非同案被告蔡燕章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㈡第一二八反面、第一三0、一三四頁),亦乏證據足以認定為同案被告蔡燕章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