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若軒 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 廖松林
廖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8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若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松林、廖文清涉有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8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83號卷第34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23日委由張建鳴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8、45頁),經核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本案浴室強化玻璃之施作,由被告廖文清委請之協力廠商華家玻璃行施作後,尚未施工完成,即遭聲請人趕出乙節,業據證人即華家玻璃行負責人 華明楓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還沒完工,聲請人就把我們趕出來,有其他工班進場,有進行2次施工,且3個月後才破掉,本案浴室強化玻璃爆裂應該是對方使用不當撞到或是2次施工所造成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下稱他卷》第116至117頁),其所述尚未施工完成即遭強制趕出乙節,核與被告廖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本案浴室強化玻璃是由我們的廠商華家玻璃施作。聲請人在111年9月底就不讓我們進場了,印象中離開現場當時華氏玻璃還沒有收尾完成,備料準備好了但零件還沒裝上去,就被通知要離開現場,…現場還沒有收尾完成,聲請人就請新的工班進駐,…我們不知道新的工班做的是什麼,跟如何施作,也不知道為何會有發生聲請人所說的事情等情相符(見他卷第87、184頁),聲請人亦自承其有要求巧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巧升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停工撤場,由聲請人另行雇工繼續完成裝修之情形(見他卷第6頁之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4至5行、本院卷第4頁之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第2頁第3至4行),則本案浴室強化玻璃已難認係由被告等人不當切割或完成安裝,自無從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安裝疏失情形。且本案浴室玻璃發生炸裂之日期係112年1月30日,距被告等人離開本案房屋之日期,已至少有1個月以上,期間復由他人繼續完成裝修,亦難以證明該等玻璃之炸裂與被告等人之施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