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立傑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缺錢購買食物果腹,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其前科素行、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價值尚屬低微,且未經扣案,扣除沒收執行成本後亦欠缺殘值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1犯罪事實一㈠熱狗6支、玉米1支、奶茶2瓶2犯罪事實一㈡熱狗4支、魷魚絲3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1號被告林立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0分至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熱狗6支、玉米1支、奶茶2瓶,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27日19時8分至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熱狗4支、魷魚絲3包,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店員即告訴人 温采蓁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立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林立傑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告訴人温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