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說明,惟未提出其擔任股東之建社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依法應分擔 方筱婷 扶養義務之人數、租賃契約書、配偶之所得財產等關係文件,本院認有補充陳述之必要,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充陳述,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屆期未補正,本院復於98年7月15日以雄院高民律三字98審消債更634字第33870號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7月20日收受送達,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說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