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101號原告 林從朝 被告 呂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就坐落新北市○○區○○路三段130號2、3樓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違約金13萬元。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23,400元,又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以一訴所為附帶請求,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