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銀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於肇事後竟擅離現場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與被告均同意緩刑之宣告並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