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雯婷

郭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雯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 陳怡如 」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 實

一、郭家瑋與余雯婷及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甲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不詳時、地,將余雯婷所提供之照片張貼於不知情之陳怡如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上(下稱本案證件),復於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21分許,由甲男駕車搭載余雯婷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展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持本案證件並冒用陳怡如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汽車出租契約)之「承租人姓名」、「承租人親筆簽名」欄中,偽簽「陳怡如」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共計4枚),並填寫陳怡如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郭家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本案租賃書交付予展立公司負責人 林欽 壹而行使之,佯裝其為陳怡如本人向展立公司租賃車輛使用,致 林欽壹 陷於錯誤,進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5327號車輛)交付予余雯婷使用,復由郭家瑋、甲男駕駛本案5327號車輛,於同日不詳時間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面鐵皮屋,由甲男及在場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拆除5327號車輛之輪框、行車紀錄器、保險桿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如、展立公司。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雯婷、郭家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6頁、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立公司負責人林欽壹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普仁派出所112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表、汽車出租契約、本案證件資料、陳怡如之證件資料、53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家瑋固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以:我和余雯婷是遭受綽號「 耀誠 」之 林瑋程 脅迫,才會配合林瑋程用假證件去租車云云。然證人林瑋程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用余雯婷的照片製作「陳怡如」之證件,也沒有要求郭家瑋、余雯婷去租賃5327號車輛,郭家瑋本來就有在做偽造證件,我也曾經叫郭家瑋幫我做過一張假的證件,我認識郭家瑋、余雯婷時,他們就在用偽造證件去租車,並且將租來的車輛賣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6至138頁)。證人林欽壹審理時證述:余雯婷是有人載來展立公司租車的,是我自己接洽的,當時因為余雯婷租車後的行車軌跡是往北部,與她租車時說的要開往南部方向不同,過沒多久我就聯絡不上余雯婷,所以我就開始詢問台中地區租車的同業,台中同業說余雯婷也有用這種方式去拚過台中的車,並且傳余雯婷在台中使用的假證件照片給我看,我就追踪5327號車輛上配置的APP,到桃園後就報警才找到正在拆解的車輛,拆解現場有看到郭家瑋在場,但林瑋程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55頁)。參以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即以相同模式為相類犯行等情,堪以認定。再衡以被告郭家瑋若確受林瑋程威脅,其為保護被告余雯婷安全,始配合林瑋程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余雯婷既於承租5327號車輛並交付甲男後,已可自由離去,被告郭家瑋又何須陪同甲男將5327號車輛開至桃園地區進行拆解?益徵被告郭家瑋係基於自由意志、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郭家瑋前揭爭執,不過臨訟卸責,尚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郭家瑋聲請調閱員警於中壢區查獲本案時之密錄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林瑋程確實在該拆車現場云云。然查員警進入該鐵皮屋時,已有數人自其他出入口離去,再林欽壹對於林瑋程是否在場已不復記憶等節,經證人林欽壹證述明確,是縱使調取員警進入該鐵皮屋之密錄器畫面,仍無從確認林瑋程是否在場,況縱使林瑋程在場,仍無從僅據其在場之事實即反推其有脅迫被告2人為詐欺行為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雯婷、郭家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余雯婷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余雯婷、郭家瑋與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余雯婷、郭家瑋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竟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再偽造他人簽名、署押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高價之賓士車輛,而後再將該車輛拆解販售藉以牟利,足以損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余雯婷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郭家瑋於本院調查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後始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64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165頁);兼衡被告2人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訴字卷第1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取得之5327號租賃小客車,雖經被告2人借得上開車輛後,由甲男、郭家瑋將之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鐵皮屋拆解,然本案查獲後,該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上開車輛既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所涉被告余雯婷所偽造於租賃約書上之「陳怡如」署押共4枚(含簽名2枚、按捺指印2枚),既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所偽造之租車契約書,業已交予告訴人展立公司收受而所有,並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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