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他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2號聲請人MAURICIOALEJANDROMOLINASANCH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就業服務法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7年度停字第5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茲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7年9月3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伊聲請停止執行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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