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告 林心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漢儀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4,3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提繳勞退金5萬2,7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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