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瑜珮輔佐人阮國防即被告之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汪瑜珮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0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的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崙分館,因大聲講話,遭告訴人即館員 吳振維 (下逕稱其名)制止並報警處理,竟心生不滿,上前扯掉吳振維之識別證,又以手臂勾住吳振維頸部,將吳振維摔倒在地,致吳振維受有雙上肢、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原認被告之行為亦涉嫌妨害公務等語。惟,蒞庭檢察官認其犯行應無涉此部分之犯嫌而予以更正。本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為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所接櫫。吳振維固為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崙分館職員,但維持圖書館安全秩序似非其職務。按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蒞庭檢察官之減縮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渠防禦,既然此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吳振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12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97號被告汪瑜珮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瑜珮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崙分館,因大聲講話,遭任職同館之公務員吳振維制止並報警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施強力扯掉吳振維之識別證,又以手臂勾住吳振維頸部,將吳振維摔倒在地,致吳振維受有雙上肢、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振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本案之案發經過。2、被告汪瑜 珮施 強力扯掉告訴人之識別證,又以手臂勾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事實。2錄影監視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6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強力扯掉告訴人之識別證,又以手臂勾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事實。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