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68、97│102年度偵字第9668、97│102年度偵字第9668、97│││95號│95號│9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決├──┼───────────┼───────────┼───────────┤││確定│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7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一至四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5日。│└────┴───────────────────────────────────┘┌────┬───────────┬───────────┬───────────┐│編號│四│五││├────┼───────────┼───────────┼───────────┤│罪名│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103年3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68、97│103年度偵字第4997號││││9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27日│103年8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決├──┼───────────┼───────────┼───────────┤││確定│103年3月27日│103年9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一至四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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