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僅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就公共危險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僅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僅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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