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81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蔡永明
被上訴人即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