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郭美娣 訴訟代理人 徐信章 被告七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泰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15餘年,詎原告於103年2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3月5日17時止之特休假期間,遭被告公司解雇,並辦理勞保退保。兩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稱原告有私改假單及電話不回等情事,惟原告因身體不適申請特休假,系爭假單於103年2月26日12時許已經被告核准,並旋即由原告交予會計存查,未經原告塗改。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1、依證人 簡秀芬 於103年7月16日到庭證述:「…總共打了二次電話,都是原告兒子接的,我跟原告兒子講說公司沒有准他假,請原告隔天來上班。」、「103年3月2日下午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原告講說公司沒有准你假,要原告趕快來上班,不然公司要退保。原告跟我講說103年3月2日那天他在高雄,星期一無法回來上班,如果公司要辦退保,再通知他,他再回來辦離職手續。」等語,可知證人簡秀芬已二次向被告催告儘速銷假上班,並於103年3月2日下午向原告傳達:「如未於103年3月3日上班,則被告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應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同時表示:「如被告辦理退保,則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亦屬一「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03年3月3日原告仍未銷假上班時,被告之終止契約表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之終止契約表示亦於被告退保後,同時發生終止契約表示之效力,則兩造於被告之終止契約表示發生效力後,已為合致,堪認兩造成立合意終止契約。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3月3日被告為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時,兩造成立合意終止契約。
2、縱鈞院認為兩造間未成立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亦屬未合法申請休假:
(1)原告提出系爭假單用以證明伊申請特休期間為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3日,共計4天4小時,應係原告自行修改,被告並未批准:
A、系爭請假單之請假期間欄位,「年」部分係橫越二欄置中記載「103」,原緊接著記載「2」、「26」之月份、日期,「2」、「26」卻遭塗改而改為記載於上欄位置,「
3」、「5」則增加記載於下欄位置。依一般社會常情,基於便利考量,如二欄位均係記載同一內容,橫越二欄位予以記載亦為所許。原告主張經公司核准休假,且請假期間為原告所稱之「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5日」,則原告何以橫越二欄先記載「103」、「2」、「26」之內容,後又塗改「2」、「26」之字樣而改記載於請假期間上欄?顯見原告本為記載請假期間103年2月26日。
B、原告於請假日期下欄記載「3月5日5時0分止」,按此記載,原告休假日時數並非「4天4小時」,而係「3天
4小時」,且「5時0分」並非正常上班時間,對於此等顯然錯誤,被告核准原告申請時,豈可能未予發現?再再顯示被告批准後原告休假4小時後,被告又自行修改請假期間為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5日。
C、證人 許榮智 於103年7月16日到庭證述:「…下午的時候,我就聽到王泰珊說我什麼時候准他那麼多假,我只准他四個小時的假,之後請我們會計上樓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銷假回來上班」,可知原告確實除103年2月26日下午
4小時外,其餘休假均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此情亦有證人簡秀芬之證述,可資證明。
(2)原告所申請之特別休假時間,並未經兩造協商排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多年,被告廠房特定機台僅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能操作,惟被告公司負責人全天候於廠房操作特定機台,要無可能,是原告就被告廠房特定機台之操作具有不可替代性,此觀證人許榮智 於鈞院 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述:「有兩台機器只有原告及我們老闆會操作」等語,亦可證明。又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負責人並非未予批准,惟鑑於被告營運正值業務量之高峰,如批准原告4天4小時之特別休假期日,恐致公司無法如期出單,影響公司權益重大,僅批准原告休假4小時。此外,雖被告解雇原告,然亦願意接受原告返回工作岡位,以繼續借重伊專業能力,可見被告對原告惜才之情,此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記錄可資證明。是原告雖主張其申請特別休假期日為103年2月26日12時至103年3月5日5時,然實際上並未與被告協商排定,且影響企業整體營運,原告申請特別休假並非合法。
(3)原告已構成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
A、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僅批准103年2月26日12時至5時之4小時特別休假,惟原告卻103年2月26日12時開始休假至103年3月5日,不符合被告公司內部申請休假之程序,視同未辦理休假手續,被告自103年2月26日下午、2月27日、3月1日、3月2日陸續通知原告、原告兒子,請求原告銷假上班,原告均未理會,此有證人簡秀芬、 張素鳳 、許榮智之證述可資證明。
B、所謂繼續三日曠工,不因「例假日」而中斷其繼續性,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貳、工作時間」第二項規定:「二、每月第一、三、五週六上整天班,每次週六多上的半天班編為彈性假,日後公司統一安排放假。」(被證一),此情符合勞動基準法雙週84工時之要求,是103年3月1日為3月之第一個週六,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103年
3月1日當日全體員工均應按時上班。
C、證人張素鳳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於103年7月16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略以:我103年2月26日下午五點多有打電話給原告,她沒有接,之後我103年3月1日又打,原告也沒有接。而原告之請假單應由我簽名,且請假必須事先說,經我核准後始得休假,而原告103年2月26日之休假,我並未知悉等語證述。對於103年3月1日被告公司之員工應予上班之事實,堪認實在,且原告亦未經其准許,即自行休假。是以,原告2月27日(週四)、3月1日(週六,應上班日)、3月3日(週一)未按時上班,已構成繼續三日曠工之情事,被告即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4、綜上所述,系爭請假單雖記載原告之特別休假期日為103年2月26日12時至103年3月5日5時,觀察其記載,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應係原告於被告批准休假4小時後又另行修改,又,原告申請之特別休假期日將影響企業整體營運,被告要無批准之可能,遑論原告與被告已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是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期日自103年2月26日12時至103年3月5日5時,自非適法,被告於103年2月27日、3月1日、3月3日均未繼續工作,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合法。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壹、服務守則」第五項規定:「員工應遵守上級為配合工作需要所做之調動不得藉故推諉或拒絕」,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多年,深知被告公司之營運、出貨作業及請假規則,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向被告請假4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對於其後2月27日、3月1日、3月3日之休假,被告均未批准,又當時正值公司出貨頻繁之際,僅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能操作特定機台,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原告實無自行休假之權利,卻逕自休假,致被告公司出貨數量跌落、出貨速度驟降,接手之人力不足,已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而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即刻銷假上班,原告均諉詞拒卻,且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2、原告偽造請假單欺瞞被告,無故於2月27日、3月1日、
3月3日休假三天,亦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相違,造成公司休假程序之紊亂,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堪認情節重大。是以,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終止事由,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2月27日通知伊已被解雇,侵害其權益云云,惟對於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期日為103年2月27日12時至103年3月5日5時,未經兩造協商排定,原告逕自休假,自無依規定辦理休假手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解雇原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因被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2、原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原告特別休假20日之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1)原告請求被告給予特別休假20日,實無所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未依法辦理休假手續,逕自放假而屬無故曠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且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下午起至3月2日陸續聯絡原告數次,請求原告返回公司工作,惟原告均置若罔聞,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原告103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有20日,伊依自己責任之原則,不得請求被告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20日之工資。
(2)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原告未依法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7年10月1日開始於被告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資
2萬4000元。
2、原告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1日、103年3月3日未上班。
3、被告於103年3月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4、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申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該會於103年3月20日為調解,原告於當日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5、原告特別休假日為20日(見本院卷第36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偽造請假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需就原告偽造請假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經查:
(1)證人簡秀芬於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103年2月26日中午吃飯時間,原告在餐廳將請假單拿給我後就離開公司,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泰珊請我聯絡原告,告知原告請假太多未准假,請原告隔天上班,我總共打了2次電話都是原告兒子接的,我請原告兒子轉達被告公司未准假,請原告隔天上班。103年3月2日下午時,原告有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告知被告公司未准假,請原告趕快來上班,不然公司要退保,原告回稱尚在高雄無法趕回,若要退保再通知原告,會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103年2月26日下午休假是准的,不准的是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至5日,原告拿請假單給我時,就是原證二所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被告公司每個月第1、3、5週的星期六要上班,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午5點,103年3月1日星期六我沒上班,也沒請假,公司直接扣特休,但103年3月
1日我要先跟公司報備,且要事先寫請假單。我不知道原告103年3月1日是否要上班,遇到連假單週又要上班,要公司決定才可彈性調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張素鳳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為原告直屬主管,負責生產、出勤、出貨,因為安排生產,所以原告請假程序應由我核准,103年2月26日我有上班,但原告請假未告知我,103年2月26日下午及103年3月1日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接電話,請假由公司負責人批准不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
(3)證人許榮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
103年2月26日中午用餐時,原告那桌有些騷動,我看到原告拿請假單給王泰珊簽,下午上班時,我聽到王泰珊說我什麼時候准那麼多假,只准四小時的假,並請會計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銷假回來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4)證人 賴淑敏 於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我任職被告公司約六年,與原告是同部門,主管為張素鳳,被告公司員工守則載明星期六需上班,但實際上有通知才要上班,若未通知就不用,當日變成彈性假。星期六上班時間是4小時或8小時,103年3月1日大家都沒上班,星期六沒上班要事先請假。103年2月28日至103年
3月2日間,被告公司臺灣員工均沒人上班,也不用請假。103年3月1日是不用請假,而事後公司扣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
3、依證人許榮智及簡秀芬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3年2月26日中午用餐時,將請假單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泰珊批示後即交予簡秀芬收執,在此短暫過程中又有引起騷動之情況下,難認原告在此情狀下有何修改之虞,被告抗辯請假單經原告修改云云,已難採信,則原告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1日、103年3月3日未上班,既經被告公司核准特別休假,此當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所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情節,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不符,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4、被告雖主張103年3月1日當日需上班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簡秀芬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之證述,即明確證稱:103年2月26日下午休假是准的,不准的是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至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證人簡秀芬就103年3月1日認知係不必上班,亦無須請假;再參以證人賴淑敏之證述,亦可知103年3月
1日被告公司毋庸上班,亦無需請假,但須扣除特別休假日,且據被告當庭提出之打卡資料顯示,103年3月1日打卡紀錄均填寫彈性假(4H)特休等節,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原告於103年3月1日未上班,亦非屬曠工之情,被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另證人簡秀芬證述:「103年3月1日星期六我沒上班,也沒請假,公司直接扣特休」、「但103年3月1日我要先跟公司報備,且要事先寫請假單」,此部分就10
3年3月1日是否要請假,供述顯然前後矛盾,本院認證人簡秀芬此部分證述有關須先跟公司報備及寫請假單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被告另抗辯依證人張素鳳之證述,上開請假未經張素鳳核准,遂請假無效,原告未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
1日、103年3月3日未上班,構成繼續曠工三日云云,然王泰珊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經營乃由其負成敗之責,原告特別休假既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准,當屬有效,若王泰珊所為上開准假係無效時,何以原告經王泰珊核准103年2月26日下午之特別休假又為有效?參以張素鳳為王泰珊之妻二人身分關係密切,而本件又有關王泰珊所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工事件,本院認張素鳳此部分之證詞,尚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二)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原告偽造請假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申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該會於103年3月20日為調解,原告於當日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自屬有據。
2、資遣費之請求
(1)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3年3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期間為15年5月20日,依前揭規定計算,資遣費計算應為15.6,則原告可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37萬4400元(計算式為15.6*2萬4000元=37萬44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自屬有據。
3、特別休假
(1)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訂。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後經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此規定主張被告給付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原告特別休假日為20日,而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6日請特別休假4小時、103年
1月8日請特別休假全日、103年1月13日請特別休假1小時等節,業據證人張素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請特別休假4小時、103年2月27日請特別休假全日、103年3月1日請特別休假
4小時、103年3月3日至103年3月5日請特別休假3日,則原告於103年已請特別休假為6.5日1小時,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13日3小時,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每日為800元,每小時為100元,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1萬700元(計算式為:800元*13+100元*3=1萬7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7萬700元(計算式為:36萬元+1萬700元=37萬700元)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末按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32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31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此亦為工廠法第35條所明定。
(2)查原告於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爰命被告發給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5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共37萬7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請求非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已不得聲請假執行,另於判決確定時,此部分視為已有該項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事項雖為勝訴判決,仍無從准許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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