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
4月11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區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平和街口緝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登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