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侯孔偉
相 對 人 鄭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65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高雄地院110年度審字第9845號,下稱系
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損害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再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受
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制
執行之執行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起訴狀、
高雄地院繳款收據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依法應向系爭訴訟之繫屬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