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辰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 適葉家榮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左後方中線駛來,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右偏,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李銳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車輛失控再推撞前方 郭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