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原告 邱求丕
被告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戴呈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左方來車,且未減速或採取剎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撞擊左方斑馬線上原告所騎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634元;㈡腳踏車及安全帽毀損合計1萬5800元;㈢勞動能力損失7萬5750元;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費用,合計46萬3184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傷,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藥材收據、賴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信義堂國術館收據、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728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處分書、系爭腳踏車商品配送/預定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69、99、1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1-12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發查字第508號、111年度他字第3961號、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左方來車,且未減速或採取剎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逆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車輛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客觀上無法預期防範,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聲請再議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實難預防及避免為由,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處分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3-69頁)。
⒉由系爭車禍地點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在原告側之向上路北側路口停滿停等紅燈之車輛,原告騎系爭腳踏車由機慢車道左轉待轉區停等機車群後方,逆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即自向上路北側人行道沿向上路上之斑馬線,往向上路南側之人行道行進(照片編號1-3);當時向上路上之車輛均靜止未動,環中路上之車輛正在左轉,由此可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應已轉變為左轉燈號誌(照片編號4、5),兩造車輛因此在斑馬線上發生碰撞(發查卷第43-46頁)。而原告既逆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之被告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事故,實難認被告客觀上可得以預期防範,自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法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機車群後方不當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聲請覆議之結果,亦認定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142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結果,同其意旨。
⒋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