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甲○○均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8年08月11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其3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額部挫裂傷約2.5公分、右額部挫裂傷3×1公分及左下背部挫傷紅腫約7×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甲○○係受有胸悶及下背急性挫傷及雙腳麻木等傷害,而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前臂裂傷約2公分及左上胸壁瘀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乙○○、甲○○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