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Q011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0422-N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裕隆汽車於95年10月因不堪修復,且無力繳納罰款,遂將該車委由第三人 梁拱祥 經營之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孰料車牌及車內車籍資料遺失,嗣後伊陸續接獲其他車輛盜用車牌之交通違規事件,因異議人以非汽車所有人,更非汽車駕駛人,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裁罰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受罰之理。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Q011551號裁決書在卷可考。另交通○○○區○道○○○路白河收費站曾以99年1月29日高白電字第0990000128號函檢送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HQ011551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到院供參。
㈡次查,異議人稱其於95年10月間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
紅色裕隆汽車委由第三人梁拱祥經營之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乙節,業據提出立祥汽車保養廠開立之報廢汽車引擎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且據證人即立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梁拱祥證稱:「當時甲○○的車子引擎壞了,但是維修對他而言不經濟,當時是甲○○有欠燃料稅、牌照稅,所以無法報廢,因此他將車子與牌照交給我,要求我代為處理。因為我們報廢車輛通常都累積4、5台車輛後再請報廢廠來運走,但是當時要報廢的車輛只有二輛而已」、「該車報廢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大約在96、97年時異議人將車開到保養廠,後來說要報廢」及「異議人所有之0422-NU號汽車為轎車,但違規採證照片上所拍到的是休旅車」等語綦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與異議人所辯相符,本院衡情證人與異議人雖相熟識,但兩者間一無親屬、婚約及僱傭關係,復無利害夙怨,自難認證人有為異議人矯飾陳述之理由,況本案僅係處以罰鍰之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按理推斷證人應不至於甘冒7年以下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僅追求免卻行政裁罰,故該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其為真實。準此,異議人既非違規駕駛人且喪失0422-NU號汽車之所有權已久,況違規車型與登記車輛並不相同,有採證照片可憑,自不應將本件歸責異議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且非本件違規之實
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