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原告 莊宜芬
訴訟代理人 李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福龍 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修繕原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算。惟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