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667號原告 楊錦華
王櫻雪 兼上2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淑真 被告 胡敏中
孫詩涵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王櫻雪、楊錦華、張淑真 主張渠 等對被告胡敏中之債權數額分別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列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王櫻雪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二)原告楊錦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三)原告張淑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