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8547元黃博文自民國111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附件: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2,7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8,5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8,54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96元、違約金雜費計1,95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