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巷○○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4月30日起至94
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樓梯清
潔費700元,惟被告於合約到期拒不搬離,且仍積欠合約期
間之租金3,000元,屢經原告請求,被告承諾於94年8月末搬
出,詎到期又不願搬離。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無
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自94
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及清潔費之
不當得利16,7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4月30
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樓梯清潔費700
元,惟被告於合約到期拒不搬離,且仍積欠合約期間之租金
3,000元,屢經原告請求,被告承諾於94年8月末搬出,詎到
期又不願搬離。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自94年5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及清潔費之不當得利
1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至遠法律事
務所94年9月5日至國律字第1357號函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
未於94年4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時搬離,尚積欠租期期間之
租金3,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每月相當於租金及清潔費之不當得利16,700元。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自屬有據。再被告於系爭租賃屆滿後
仍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及清潔費之不當得利16,700元,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