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原告 洪純琄 被告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