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號6樓11室之住處內,受其男友 雲群 文之囑託,前往高雄市○○路、廣東街口,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妹仔 」之成年女子,同時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22公克,驗餘淨重0.71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盤查,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雲群文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故意,辯稱:伊只是受雲群文之託向「妹仔」拿1包香菸,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11室,受其男友雲群文之託,至高雄市○○路、廣東街口,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收受香菸盒1個而持有之,該香菸盒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22公克,驗餘淨重0.71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嗣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盤查,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香菸1支等情,有證人雲群文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憑,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香菸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向「妹仔」取得而持有之物為毒品,惟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持有該等物品即屬犯罪,以被告取得上開香菸盒之時間為白天,取得之地點亦在市區,如被告不知道「妹仔」交付之物為毒品,而於取得時當場打開香菸盒查看,極有可能為一旁之民眾甚至巡邏之員警發覺,而使被告受刑事訴追。雲群文既囑託被告向「妹仔」取回該海洛因及香菸等物,以被告與雲群文係男女朋友,雲群文自無矇騙被告而陷害被告之理,為避免被告持有該等物品遭檢警查緝,自當告知被告該物品係毒品。
㈢被告雖稱:雲群文叫我拿「峰」牌的香菸回來,惟被告有達10餘年之抽煙習慣,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如雲群文僅要求被告取回香煙而未告知被告欲取回之物係毒品,被告對於取得香菸為何不至一般商店購買、何需大費周章至特定地點與特定人接洽一事,豈能無疑?且被告當日所持有之香菸盒內僅裝有海洛因1包及香菸1支,該海洛因於檢驗前僅有0.722公克之重量,是被告接過該香菸盒時,即能輕易感覺該香菸盒之重量甚輕,與一般裝滿香菸之香菸盒迥異,且該香菸盒之外包裝已拆除(參98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卷第11頁背面之查獲照片),並未密封,如被告確實認為其所取得之物為香菸,為避免拿取之過程出錯,其於接獲該與一般香菸盒有異之菸盒之際,自當向交付香菸盒之人確認要拿取之物是否無誤,而被告卻直接將該香菸盒放入包包內離去,顯見被告不覺該香菸盒之重量過輕或有何特別之處,其對於香菸盒內並非裝一般香菸而係毒品一事,自屬知情。
㈣至於證人雲群文雖於偵查中證稱:只與被告說去三多路、廣東街口找「妹仔」拿東西,沒有說是海洛因,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叫她給「妹仔」,香菸盒裡的香菸是「妹仔」忘記拿起來的,該海洛因是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98年度偵字第2667
3號卷第13頁)。惟以毒品之價格昂貴,被告係向「妹仔」購買一定價格之毒品,「妹仔」該次交付之物品又僅有該香菸盒,盒內亦僅有海洛因1小包及香菸1支等2項物品,被告所述「妹仔」因一時疏忽,忘記將香菸1支取出,而另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等情,已難採信;而證人雲群文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其作證時迴護被告,亦屬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道所持有之物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為零星持送而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及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持有上開香菸1支之部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竟因受其男友囑託,而持有該等物品,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且被告甫持有之初即遭警查獲,尚未擴大該毒品所生之危害,另參考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香菸1支,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等情,此有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