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 告 B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02(B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03(B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B01(以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02之住所地為
住所地)、B02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詳卷內對照表
),被告B03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萬華區(詳卷內對照表)
,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據此可知
,被告3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依原告之起狀
所載及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件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大安區、中正區、南投
縣魚池鄉等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新北市
、臺北市境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