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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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傅金城
傅聖 相對人 詹志成
張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9日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交還承租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於民國107年
3月9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3,710元,於10
7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實際僅積欠相對人6個月計210,00
0元之租金,自應以此金額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840,000元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顯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詹志成前將相對人張春梅所
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傅聖,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租金每月為35,000元,押租金為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抗告人傅聖未依約給付前揭押租金及106年10月、11月之租金,迭經催索,仍置之未理,業經相對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然抗告人 傅聖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抗告人傅金城則係與 傅聖同 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2人均已構成無權占有,相對人 詹春成 、張春梅自得分別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抗告人傅聖應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70,000元予相對人詹志成,及自終止租約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張春梅等語。核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所有物,其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㈡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判決抗告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抗告人傅聖並應給付相對人欠租70,000元本息,及應自106年1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張春梅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係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似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租期2年之租金840,000元(35,000元*24月),而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核定標準及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方式均未見說明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系爭房屋之價額,本院無法僅憑原審卷內僅有之系爭租約等文件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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