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甲○○

代理人己○○

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上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僅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均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均稱相對人乙○○)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均稱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相對人乙○○、丙○○2人工作皆為職業軍人,有穩定之收入,聲請人於4年前因生病造成身體癱瘓需長期躺在床上,其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另眼睛因糖尿病造成視力模糊,4年來皆由聲請人之母親每日非常辛苦代為照顧,相對人乙○○、丙○○4年來知悉聲請人生病後,竟不聞不問又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等同視為棄養,今因聲請人之母親年紀已85歲,身心俱疲已無法再照顧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乙○○、丙○○2人提及應盡速想辦法將聲請人帶回照顧或安置長照機構,相對人乙○○、丙○○2人卻藉故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2人應連帶將聲請人帶回安置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稽之相對人乙○○、丙○○於調解時業已反請求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可見雙方未曾就扶養方法為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定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在雙方未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或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相對人乙○○、丙○○2人應將聲請人帶回安置扶養,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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