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業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駛出,欲左轉中山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肩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在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遭撞及而受有上述傷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各項損害分述如左: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經送醫診療,陸續支付醫藥費共計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任職碩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
負責教導員工車床、洗床、磨床、製作半導體模具等工作,工作時常需將原、材料搬上機器加工成成品再搬運下來,且半導體模具重約四、五十公斤,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經復位及固定治療後,仍須定期復健與門診治療約六個月,此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三十九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尚須再進行手術取出固定之鋼架,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非常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份、診斷證明書三份、薪資證明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行駛方向之視野較被告行駛方向之視野好,車禍發生前被告自巷口駛出欲左
轉,車速很慢,且已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係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極快車速衝撞過來,致擦撞被告車輛前保險桿而受傷。若如原告所云當時車速僅三、四十公里,怎麼可能擦撞被告車前保險桿後就摔得連滾帶翻受有嚴重性骨折之傷害,且原告機車前車頭避震器亦嚴重內彎變形,足證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車為支線道車,原告車為幹線道車,但不能僅以支線道車要讓幹線道車為由,支線道車就能毫無忌憚橫衝直撞,況本件車禍係原告自己來撞被告車子,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被告並不公平。
㈡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係原告車速過快衝撞被告車子,被告並無過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受傷結果大部分亦是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詢問原告受傷後治療情形、支出醫藥費及所受傷害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等節;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0八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過失傷害卷宗,並影卷置於卷外。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看護費用八千八百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三十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二萬三千元,合計六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一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看護費用之請求,就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則增加至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自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內容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來,且僅單純擴張單一賠償項目應受判決事項金額,其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駛出,擬左轉進入中山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與原告騎乘沿中山路由八德往大溪方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肩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過失傷害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巷○○○弄無號誌交岔
路口,原告所騎乘機車係沿中山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是由中山路二四八巷二五○弄駛出左轉,兩車碰撞之撞擊點,機車為右前側腳踏板部分,自小客車則是車前保險桿部位,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0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中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兩造當事人警訊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四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行車方向,已如前述,其中原告所騎乘機車行駛之中山路為寬約五點五公尺產業道路,被告駕駛車輛則是自單行巷弄中駛出,原告機車所行駛者自為幹道,被告汽車所行駛者則為支道,被告即有於該交岔路口暫停使原告騎乘機車先行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伊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訊、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巷口慢慢駛出,看見原告騎摩托車車速極快而來,便踩剎車,但原告閃避不及」、「我從巷子開到中山路上,車開到一半有機車衝過來,我煞住不動,對方車速很快就撞到我車子」等語,繼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前由伊行車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左方來車狀況,伊先看右方沒有來車,再看左方有無來車,車子同時慢慢往前行進等語,參以肇事現場雖是巷弄出口,但在被告行車方向巷口設有反光鏡,可觀見左方來車,有上開偵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且以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照充足、路況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偵卷可案,兩造復俱不爭執系爭肇事路口道路筆直沒有彎道等情,被告如於巷口左轉時曾暫停觀察相關車道之他車動態,當不可能未發現原告所騎乘機車,足見被告駕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察看左右車況並使他車先行,即逕行駛出並佔用部分幹線道準備左轉,致原告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明。
㈢另按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於肇事現場,如循原告機車行駛方向沿中山路行駛,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前,道路尚稱筆直、視野良好,清楚可見被告車輛駛出之巷口,有偵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兩車撞擊位置,併原告所騎乘機車因閃煞不及,致機車右側車身均遭擦損之損壞情形,顯見原告肇事當時車速甚快,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原告騎乘機車亦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交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原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二份鑑定意見附上開刑事案卷可參。然被告駕駛車輛既有過失,其過失與車禍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且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肩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手術及至龍昌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經核原告提出單據診療項目、類別,其中除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開立收據中之證明書費一千元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必要醫療費用外,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訴外人碩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教導
員工車床、洗床、磨床、製造半導體模具之工作,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與復健,有六月時間無法工作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總醫院函詢原告復原情形,覆稱:「廖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應避免搬重物三個月至半年,待骨折癒合後才可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醫準字第0九三000一二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而以原告從事沖床及模具製造工作,平日自有搬運原料、成品之工作上需要,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即有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情形,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所得稅扣繳資料,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薪資收入總計僅三十八萬元,以原告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計算,原告確有於六個月左右時間無法工作致未領得薪資情形,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二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六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一節為可採,準此,本院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六個月期間內之薪資損失計三十九萬元,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多次出入醫院
手術、就診,其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另有坐落南投縣土地多筆,有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修車業,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並無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查得被告財產歸屬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肩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需住院手術治療,且有六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其身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為適當。
四、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為適當,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14281+390000+80000=484281,484281Ⅹ65%=314782.65,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云云,但原告否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且自承伊並未為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即無依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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