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告 湯明勲
被告 陳美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0,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二、被告陳美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330,407元
330,407元
2
利息
114年1月18日
114年1月20日
(3/365)
5%
136元
合計
330,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