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文福(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底,遭通緝逮捕時,腳受槍傷,因其身體不適,並無法專注於案件之訴訟程序,故而聲請回復原狀,懇請鈞院准予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嗣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書後,即應為相當之注意,於合法期間行使抗告權,且依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等期間者為限,惟觀諸聲請意旨所指回復原狀之事由,仍屬可歸責於受刑人自身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