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韋志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大連路方向直行至崇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蘇士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扭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之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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