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陸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C730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陸綿(下稱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4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親自查訪該處之測速照相機,竟違反法律規定,隨時可依警方喜好不定時前後180度調整南下或北上方向,違反誠信原則,異議人每日上下班經過此處,不知該如何遵循法律,殊不知今日又換哪一方向無所適從,已失去法律所賦予警方維持交通安全之原意,只是為了國庫搶錢,叫守法百姓如何信服法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確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1.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24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時速73公里,而以異議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規舉發照片各2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揭地點設立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行號:主機為RS-GS11;器號:主機為0178),經規定定期送檢,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0年12月9日,有效日期101年12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鑑驗局100年12月9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復有於上開雷達測速儀器設立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示示牌1面,位置明顯,清晰可見,有現場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1年4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1674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5-1、15-2頁),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上開路段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即難謂有何未洽之處。而汽車駕駛人本應有隨時注意、遵循標示之義務,無論該路段是否設有測速照相機,異議人均應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行駛,上開速限規定並無使人無所適從之虞,況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段前,既已可從前揭警告標示知悉前方設有測速照相機,即更應確實遵照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詎其仍無視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並為前揭指摘,其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裁罰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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