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議人 胡育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456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4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辣椒水潑灑被害人 柯政君 ,加暴行於被害人柯政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身心障礙者,柯政君於前揭時地以言語挑釁,致異議人情緒因病情無法控制,且柯政君丟打火機,基於保護家人及朋友之正當防衛,遂拿起包包內之辣椒水朝柯政君噴,並無加暴行於柯政君之情事。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潑灑被害人柯政君之事實,為異議人警詢、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柯政君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洵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係因被害人罵幹你娘,並威脅看見車子在門口就檢舉,還語帶挑釁就是要找麻煩等節,被害人則稱係稱告知異議人車子不能停紅線,會舉發等語。惟檢舉交通違規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其他罵幹你娘及丟擲打火機等部分,無其他證據可證異議人所述為真實,難認異議人以辣椒水噴灑係屬正當防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