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4號
原告于大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