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克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明知,」之贅載,應予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蔡婷婷 之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
溝通,竟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