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0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朱鳳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9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及其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