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902號聲請人乙○○即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由元捷有限公司簽發,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民國9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7,640元、支票號碼WH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時報98年12月30日新聞紙以為其登載之證據,然上開新聞紙登載之內容並非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3133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而係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從而,聲請人未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依法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宣告首開支票無效,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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