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尉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科技3樓電梯口,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壓痛下出血、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792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792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7926號偵卷第1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緩解其間之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臂,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堪信其素行尚可,且考量告訴人自承斯時自持噴漆罐及傳單至被告任職之場所,欲於被告公司牆壁上噴渣男等字,被告制止告訴人未果,一時情急與氣憤之下,始有上開失控行為,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請求之調解金額存有顯然落差,因此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7926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另衡以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7926號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科技3樓電梯口,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壓痛下出血、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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